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证书持有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依法撤销其。
第三十六条 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