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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办理条件

更新时间
2024-07-06 0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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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主题活动,提高实效性,加强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规章及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一般是指认证证实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专利权体系管理、知识产权代理合乎有关国家行业标准或是技术标准的质量认证主题活动。

第三条 知识产权认证包含专利权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代理验证。

专利权体系认证一般是指认证证实法人和非法人机构内部的专利权体系管理合乎有关国家行业标准或是技术标准标准的质量认证主题活动。

知识产权代理验证一般是指认证证实法人和非法人机构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代理合乎有关国家行业标准或是技术标准标准的质量认证主题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认监委)、国家专利局依照统一管理、分工合作、一同执行原则,制订、调整和公布验证文件目录、验证标准,并深入开展验证监管工作中。

第五条 知识产权认证坚持不懈政府引导、市场驱动,推行文件目录式管理方法。

第六条 我国激励法人和非法人机构通过组织知识产权认证提高专利权管理能力或是知识产权代理水平。

第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选用统一的认证体系、技术标准和验证标准,应用统一的认证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业知识产权认证以及监管可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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